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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燕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法定代表人刘少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梅,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欧,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燕,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帆公司)与被告温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夏欧,被告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帆公司诉称,其为拓展西安业务市场,于2001年聘请被告温燕为西安办事处经理,负责西安地区的业务,2006年8月原告因业务需要撤销西安办事处,要求被告将办事处价值人民币384771.5元的存货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退还,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84771.5元的灯具、磅称。被告温燕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属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设立的西安办事处是原告的下属职能部门,被告无权支配这些财产,也没有占有这部分货款,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8月1日起,原告标帆公司每年向被告温燕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温燕为标帆公司在西北地区销售“标帆牌”系列产品的经理,处理一切事务。2006年8月份,标帆公司通知温燕,撤销西安办事处,清付了西安办事处的办公室和库房租金、人员工资、通讯费等。被告温燕对西安办事处的灯具系列、人体称系列进行盘点,其中灯具系列货物价值金额为214094元,人体称系列金额为110353元,并以传真给标帆公司,但并未向标帆公司返还货物。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这些货物的保管存放地点。以上事实,有授权书、送货单、费用明细表、盘点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标帆公司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被告温燕在西北地区从事销售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温燕也以标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温燕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原告政工通知撤销西安办事处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尚未销售的货物返还原告,不得擅自处理。被告在双方解除委托关系时向原告出具了库存货物数量表,就应当按照盘点表所列货物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原物返还原告。如有损毁,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由于双方并没有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10353元人体称系列产品和价值214094元灯具系列产品。(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见卷中人体称系列、灯具系列盘点表)。逾期不能返还原物,依照盘点表注明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82元,其他诉讼费用20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