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高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高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守权、傅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群。上诉人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被告高群分次从徐国顺处买入票面价值2万元的职工福利提货券,该券上载有“千客隆超市”、“伊利纯牛奶壹箱”等字样,并盖有“千客隆超市职工福利专用章”、“汪海根印”两枚印鉴,另有防伪标记。被告将这些券在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连锁超市消费殆尽。后原告单位以出现假券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此立案,被告在城南派出所表示只听说收购的提货券有问题,但看不出是假的。2006年11月公安机关对从章彪处扣押的券上“汪海根印”进行鉴定,发现其与原告在农业银行备案的印鉴不同。而公安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消费这些提货券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判认为,被告使用所谓原告印发的提货券,在原告的连锁超市消费,购买商品,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系假券,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哪些券是被告消费,被告也从未承认自己使用假券,徐国顺也未承认卖给被告的是假券,即无证据证明徐国顺出卖的券是假的,而被告消费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也不能根据章彪从徐国顺处购入的提货券存在问题,当然推定被告使用了假的提货券,故原告这一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负担。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同章权、章彪等的提贷券来自同一源头,系同一批提货券;而同一批提贷券,许国军出售给章权及徐国顺出售给章彪的提贷券均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假券。来自同一源头的同一批提货券,在二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却有二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根据上述对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人的提贷券的来源、提货券的交易过程及整体案件的分析,结合现有证据,足以推断认定被上诉人用于消费的提货券也是假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群答辩称:本人在上诉人处消费有十次以上,上诉人也一直发货给自己,故足以证明提货券是真的,现在上诉人提起诉讼莫名其妙。另外,上诉人认为我们系同一地点购买提贷券,这也不能认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公安机关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全部的提贷券号码,一审时仅复印了部分。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汪海根只有一个私章,且无银行备案的印章。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高群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购物券版本,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制作购物券版本较多。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系新版本,与05年版本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提货券版本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使用提货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支付对价。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即上诉人未能支付对价所引起的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害方即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应认为其已选择侵权之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判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第二,上诉人有否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提贷券系假券,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