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晴雯与徐如金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晴雯,徐如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肖晴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被告徐如金。原告肖晴雯为与被告徐如金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徐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晴雯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18日离婚。2006年1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三天归还。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如金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5万元款项是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而且已于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2月1日分别支付10000元和40000元付清上述款项,只是未将5万元的欠条收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2006年12月2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钱,是为了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抚养费剩余的5万元,而且自己也已经全部付清。当庭提供证据3、2006年12月30日欠条1份,以证明2006年12月27日的欠条不是欠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离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2006年5月18日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出具的2006年5月18日收到10万元抚养费收条、2006年12月30日收到1万元抚养费收条、2007年2月1日收到4万元抚养费收条各1份、2007年2月1日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中的5万元实际上是抚养费,而且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只能证明被告清偿了离婚协议中的被抚养人抚养费15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释明,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证据补强,双方均认为不需要证据补强,也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如金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肖晴雯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讼争债务系抚养费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够充分,且两者也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金应支付给原告肖晴雯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20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