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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张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张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庆。被告张伟红。原告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渡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庆、被告张伟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纺织品,合计货款为150660元,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绍兴法院管辖。第一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并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同意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货款的一半,余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还款由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但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被一被告支付货款150660元,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货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张伟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货款金额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及管辖法院。2、增值税发票2份、第二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16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50660元,并由第二被告个人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及截止2007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660元,并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纺织品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定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一半,余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纺织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3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683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鸿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