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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风明与陈文兴、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明,陈文兴,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周风明,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鹤泉。被告:陈文兴,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英,系被告陈文兴之妻。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江泾)。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厂厂长。原告周风明为与被告陈文兴、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江泾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6年11月12日、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兴委托代理人陈小英,被告江泾船厂法定代表人孙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明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陈文兴以被告江泾船厂拖欠其材料款为由将原告存放在江泾船厂内价值为62000元的“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拉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泾船厂有保管义务而未履行保管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或赔偿原告6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兴辩称,被告江泾船厂欠其货款未付,且陈文兴本人生大病急需医治,才到江泾船厂拉货且已出售用于治疗,再说所拉的货是江泾船厂所有的,陈文兴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应向江泾船厂主张权利。被告江泾船厂辩称,江泾船厂分别租赁给孙金林和薛志林经营,两人各自进行经济核算,谁经营谁承担责任,在造船过程中,发动机是由定作人自行购买的,本案纠纷,是由于薛志林引起的,应由其负责。陈文兴拉走货,要江泾船厂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陈文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江泾船厂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购材料造船合同复印件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本院(2006)善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是原告所购属原告所有,价值为62000元,且在(2006)善民二初字第305号案件中未曾主张的事实。3、嘉善县干窑派出所于2006年7月下旬询问盛建良、吴术平、陈文兴的询问笔录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被陈文兴拉走的事实。被告陈文兴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有签有“薛志林”字样的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薛志林是江泾船厂经营者,江泾船厂欠陈文兴货款107300元的事实,陈文兴拉江泾船厂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收回欠款用于治病。被告江泾船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被告陈文兴除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泾船厂未提出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异议认为系陈文兴与被告江泾船厂还是陈文兴与薛志林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即使是与被告江泾船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因陈文兴提供的证据是陈文兴与江泾船厂或薛志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泾船厂签订一份代购材料造船合同,约定被告江泾船厂为原告加工制造钢质船舶一艘,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被告江泾船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货款外原告的已付款,原告已提起诉讼并结案。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平湖市晋恒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为62000元,同月15日平湖市晋恒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62000元的销售发票,该“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存放于被告江泾船厂内。薛志林系被告江泾船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被告陈文兴与被告江泾船厂有业务往来,薛志林于2006年7月18日出走未归。被告陈文兴以被告江泾船厂尚欠其货款讨要未果为由于2006年7月21日到被告江泾船厂运走包括“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在内的部分物资(已变卖)。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用于装配在原告委托被告江泾船厂所造的船舶,并存放在被告江泾船厂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价值62000元,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陈文兴以江泾船厂拖欠其货款而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拉走,属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兴返还“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或赔偿原告人民币620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泾船厂之间基于合同发生承揽关系,系给付之诉,本案是侵权之诉,庭审中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泾船厂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陈文兴与被告江泾船厂的纠纷,陈文兴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风明“威普P6135”船用柴油机组一套,不能返还的,则赔偿原告人民币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文兴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