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正桥。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任越。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对方的性格,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无故乱发脾气的缺点,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甚至动手打原告。为此,双方多次分居。2006年12月23日被告又无故辱骂并乱打原告之后离家出走。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我们是××××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的,经过一年的了解,感情很好才结婚的。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十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是独生女,从小受到溺爱,平时不开心经常和我吵闹,我经常让她。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多次不是事实,诉称我无故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结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骂人的行为,为此被告曾于2006年9月3日写下改正骂人习惯的保证书一份,但此后双方仍矛盾不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均应有包容之心。现原、被告婚后不久即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有骂人的习惯,更应努力克服,只要双方珍视现实,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爱人爱己,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