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仙姣与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王先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仙姣,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王先富,方伟贤,项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严仙姣。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40号长运新村1幢。法定代表人:钱尼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文中,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富。委托代理人:熊美莲。被告:方伟贤。被告:项志友。原告严仙姣诉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王先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依法追加方伟贤、项志友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庭审时原告严仙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中,被告王先富的委托代理人熊美莲,被告方伟贤及被告项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属的浙A×××××号大客车从宁波市客运南站驶往淳安千岛湖(被告王先富为该车驾驶员),18时40分许,途经05省道64KM+672.4M桐庐与淳安交界路段,与浙A×××××号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眼睑板断裂伤,额部、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和部分牙齿缺失,在县一院住院治疗110天。原告的伤情于2006年7月30日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1882.12元(其中医药费479.24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客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长运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及乘坐该车辆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伤残评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项十级伤残。5、宁波江东太白山水日月潭足浴店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陪护的事实。7、淳安县中医院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8、淳安县心虹日化商行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治疗脸部疤痕所花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原件25张,证明所花交通费。10、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所花鉴定费。11、淳安县文昌镇文屏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2、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先富系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系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长运公司承担。另原告诉请中有些赔偿费用的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被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长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2517.54元。被告王先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伟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项志友辩称,肇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项志友,但该车于1998年11月份就已出卖给程金标,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项志友向本院提供了程金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拖拉机已出卖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的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项志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属的浙A×××××号大客车从宁波市客运南站驶往淳安千岛湖(被告王先富为该车驾驶员),18时40分许,途经05省道64KM+672.4M桐庐与淳安交界路段,与登记车主为被告项志友、驾驶员为被告方伟贤的浙A×××××号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眼睑板断裂伤,额部、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和部分牙齿缺失,在县一院住院治疗110天。原告的伤情于2006年7月30日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517.54元(被告长运公司已支付)。另查明:原告严仙姣系农民;王建英系原告之女,出生于1993年4月14日;严承常、章仁梅系原告严仙姣的父母,严承常、章仁梅生育四个子女,严承常出生于1943年8月13日,章仁梅出生于1946年5月20日。被告项志友于1998年11月将浙A×××××号小型拖拉机出卖给程金标。因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协商,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富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被告方伟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其行为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被告王先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伟贤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已构成共同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先富、方伟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先富系被告长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王先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被告王先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志友虽然系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于1998年11月份出卖给他人,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项志友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长运公司、王先富、方伟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给其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因素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仙姣的医疗费225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238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129.54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56817.54元(包括已付22517.54元,尚余34300元),被告方伟贤赔偿6312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伟贤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严仙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7500元,被告方伟贤赔偿500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伟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先富对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严仙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严仙姣负担1302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方伟贤负担282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方伟贤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先富对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项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