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胡小兰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胡小兰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胡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兰劳动保险(工伤)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胡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童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5年11月14日,被告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右手中指末节被机器轧伤。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应付被告工伤医疗待遇10644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之伤无须休息10个月多,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职能机构出具的任何休息证明,故请求依法确定被告的工伤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兰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费也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裁决第一条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裁决数额过高而不服,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双方认为受伤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除认定的受伤时间双方确定为2005年11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医疗待遇是否合理,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兰原系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4日凌晨,胡小兰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6月19日,胡小兰之伤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胡小兰在飞日公司工作时,其工资低于绍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因双方对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胡小兰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飞日公司支付其误工费10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8元、鉴定费393.4元、交通费286元、2005年奖金300元、合计22267.4元。2006年12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责令飞日公司支付给胡小兰工伤医疗期待遇10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8.8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393.4元,合计21681.4元,扣除胡小兰已领取的500元,飞日公司还应支付给胡小兰21181.4元,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仲裁费765元,由胡小兰负担21元,由飞日公司负担744元(系胡小兰垫付)。因飞日公司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除对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有争议外,对裁决中的其他工伤待遇无争议,故本院仅对争议部分的工伤医疗待遇作如下评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胡小兰的工伤待遇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胡小兰申请仲裁时请求按10个月计算工伤医疗待遇,并未超过上述规定,应予准许。其工资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计算,胡小兰请求的10644元工伤医疗待遇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飞日公司认为无须按10个月计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劳动仲裁费,系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故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一并处理。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胡小兰工伤医疗期待遇10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8.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3.4元、劳动仲裁费744元,合计22425.4元,扣除胡小兰已领取的500元,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胡小兰2192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由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