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闻卫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闻卫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方平。被告闻卫兴。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闻卫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7日,被告闻卫兴因程控电话向原淳安县秋源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元,期限至1999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8.085‰。1998年12月22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再次向原淳安县秋源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期限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7.98‰。借款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2005年6月1日,原淳安县秋源信用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截止2007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2156.6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尚欠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2份。[2]、信用借款合同2份。[3]、借款借据2份。[6]、浙银监复(2005)53号文件复印件1份。[7]、催款通知书15份。[8]、利息计收凭证1份。[9]、利息清单2份。被告闻卫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7日,被告闻卫兴以装程控电话为由向浙江省淳安县秋源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元,期限至1999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8.085‰。1998年12月22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再次向浙江省淳安县秋源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期限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7.98‰。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30元。不久,浙江省淳安县秋源信用社并入淳安县屏门农村信用合作社,后者多次就本案两笔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其中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2005年6月1日,原淳安县秋源信用社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截止2007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2156.6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省淳安县秋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经债权人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并不违法,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二、被告闻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156.60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20日止),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闻卫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