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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福寿与上海神弈实业有限公司、沈国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寿,上海神弈实业有限公司,沈国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成彭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荣。上诉人王福寿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神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奕公司)、沈国荣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上诉人上海神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神奕公司与被告沈国荣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沈国荣承包建造被告神奕公司的清花车间八间(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1月9日,被告沈国荣打电话给阮月明,让其物色木匠,到上述清花车间的建筑工地做工。阮月明将此事告知原告王福寿,原告王福寿即应允,并于次日到上述工地,当日从事木工工作。2004年11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王福寿在拆除支撑雨蓬的柱头外包壳子模板时,因浇铸的雨蓬及柱头尚未完全硬化,整个雨蓬倒塌后将原告压于其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虞市道墟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76202.22元、其他支出7046.49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定其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炎,小肠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膀胱挫伤,骨盆骨折,肠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结肠大部分切除,小肠部分切除,右下肢缩短畸形。其伤残程序评定为:结肠大部分切除评定为伤残七级;右下肢缩短畸形评定为伤残七级;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综合评定为伤残七级。对医疗赔偿费用、误工时间等认定为:四本门诊病历内的用药基本合理。营养费40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续医费参照医院意见;一次性补偿按伤残评定结果计算;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据上述��定意见及参照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医药费176202.66元、其他支出7046.49元(包括住宿费1316.24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4元、续医费500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5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误工损失费1156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20042.15元。原审据此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虞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国荣赔偿给原告王福寿20万元;被告神奕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福寿120042.15元;驳回原告王福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履行完结。2005年7月始,原告王福寿仍因肠瘘病因,先后在上虞、绍兴、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60.49元。2005年7月28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部出具“王福寿同志因肠瘘需要住院,请预交住院费20万元”的住院通知单,原告没能支付预交住院费至今。原审认为,原告王福寿所患的肠瘘病症,已���(2004)虞民一初字第349号案中认定,该案中对原告之伤残及后续医疗费已确定并给付,现请求的医疗费用属前案确定的后续医疗费的合理支出,且支用的数额未超前案确定的续医费;原告对预交住院费的主张,其损失尚未发生,缺乏诉请的证据,不予支持。请求法医鉴定确认续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已被前案确认;由于尚有前案确定的后续医疗费用可支配,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均不予准许。被告沈国荣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王福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已在上次判决中认定并已给���了后续医疗费,现请求的医疗费属前案确定的后续医疗之中的费用,住院费主张,其损失尚无发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可在上次后续医疗费中支配,显属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前案已判决续医费500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拖延付款,严重地耽误了上诉人的及时医疗,浙江省经一医院出具续医费50000元的医疗证明,日期是2004年5月18日,执行款到位已是2005年7月21日,长达14个月,病情恶化,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住院押金20万元,这笔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上诉人交不出押金被迫回家带病卧床,以谒求生存的心情诉请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所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寿所患的肠瘘病症,原审法院在(2004)虞民一初字第349号案件中已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对其伤残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续医费,已包含在前案确定的续医费之中,且未超出,现上诉人仅凭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单预交住院费20万元来主张,续医费及续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王福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