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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子海。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新。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又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我公司购买DZL-1.25-AⅡ型锅炉配套辅机一套,价款225,000元,分四期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提货前付20%,卸货就位时付40%,余款10%在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交货地为出卖人处场地,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期限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30日,我公司按约供货并运至被告处卸货就位,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5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逾期支付货款银行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情况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拖欠的50,000元货款随时愿意支付,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原告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发给被告一封信要求付款,被告也同意付款,要求原告前去领取,而原告未前来取款。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承认,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计算表中所述的履行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该计算表中履行时间经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双方的履行经过,对该计算表中原告据以计算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以证据2说明原告未到被告处领款表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DZL-1.25-AⅡ型锅炉配套辅机一套,价款225,000元,分四期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提货前付20%,卸货就位时付40%,余款10%在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交货地为出卖人处场地,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7日支付定金67,500元,同年4月29日支付货款45,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供货并运至被告处卸货就位,同年5月8日被告付货款50,000元,同年6月8日付货款2,500元,2006年1月13日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自行计算的利息金额因未提供相应的金融机构计算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包括本金90,000元自200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本金40,000元自2005年5月8日至同年6月7日、本金37,500元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1月12日、本金27,500元自2006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本金50,000元自2006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0元,合计2,78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