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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侯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守兵与被告阮红金���赵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兵,阮红金,赵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郭守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伯著,成都市武侯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红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冬梅,女,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守兵与被告阮红金、赵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红金、赵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兵诉称,2005年6月24日晚,被告阮红金饮酒后驾驶川AGV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双流华阳方向沿人民南路四段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被告阮红金驾车至人民南路四段“锦绣花园”处,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线的郭守兵及行人卿圣碧相碰撞,造成事故,致卿圣碧与郭守兵受伤,二车受损。原告郭守兵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阮红金赔偿原告郭守兵医药费266.7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5900元、精神损失费3493.30元、交通费205元、财产损失3240元(电动自行车2800元,衣物损失440元)等共计17000元,车主赵冬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阮红金、赵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晚,被告阮红金饮酒后驾驶川AGV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方向沿人民南路四段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被告阮红金驾车行至人民南路四段“锦绣花园”处,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线的郭守兵驾驶的蓉C78009号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卿圣碧相碰撞,造成事故,致卿圣碧、郭守兵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阮红金系醉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由,做出了“阮红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另查明,一、原告郭守兵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66.70元,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右手臂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1、消创包扎,2、消炎对症,3、休息1周,门诊随访,4、留观2005.6.4-6.8,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守兵出具了署名为“成都市武侯区顺达建材经营部”的证明,载明:“兹有郭守兵在我单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薪2800元。由于2005年6月4日晚因车祸耽误工作,我单位决定扣除其工资5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书》各1份、检测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6张,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阮红金驾驶车辆将原告郭守兵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阮红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阮红金应承担原告郭守兵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守兵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具体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医药费266.70元、误工费5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郭守兵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工资损失5900元,故��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5元(本院酌情考虑),上述各项共计6371.70元,应由被告阮红金赔偿原告郭守兵。被告赵冬梅作为川AGV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被告阮红金赔偿数额的20%的责任,即在被告阮红金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1274.34元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郭守兵现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郭守兵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守兵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守兵称请人护理花费了800元,因医嘱无其需专人护理内容,且郭守兵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守兵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324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虽使原告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并未达到需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兵6371.70元;二、若被告阮红金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冬梅在1274.34元范围内负责垫付;三、��回原告郭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45元,共计1035元,由原告郭守兵承担600元,被告阮红金承担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