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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章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权,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守权、傅强。上诉人章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9月,被告章权多次从许国军处买入票面价值46600元职工福利提货券,该券上载有“千客隆超市”、“伊利纯牛奶壹箱”等字样,并盖有“千客隆超市职工福利专用章”、“汪海根印”两枚印鉴,另有防伪标记。被告后将这些券在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下属连锁超市消费殆尽。后原告单位以出现假券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此立案,被告在城南派出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所使用的提货券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章彪处的提货券一样,并承认自己使用的是假券。2006年11月公安机关对从章彪处扣押的券上“汪海根印”进行鉴定,发现其与原告在农业银行备案的印鉴不同。而公安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消费这些提货券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判认为,被告使用所谓的原告印发的提货券,在原告的连锁超市消费,购买商品,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买卖关系。既然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商品,被告就需支付有效的对价。对于被告支付的提货券,原告主张系假券,而被告在城南派出所讯问时陈述其使用的券与章彪被扣押的一样,并承认自己用的是假券。而公安机关对章彪处扣押的券进行鉴定,发现上面“汪海根印”与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备案印鉴不一,事实上双方都承认以原告名义所发的提货券,一款出现了相似的两种版本式,如此结合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并非原告发行的有效提货券,故被告尚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所买商品相应对价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600元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在城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有刑讯逼供的可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假券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在刑事案件未有结论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书面表示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消费这些提货券的行为涉嫌犯罪,那么原、被告之间的仍为民事纠纷,故可以处理解决。至于原告单位印发这类提货券近似于代币券,这样的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秩序有不良影响,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和注意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权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价款4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7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954元,由被告负担。章权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货款损失,且原审法院给原审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书均明确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双方庭审也是围绕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变成了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原审法院却未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许国军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许国军为当事人也未予理睬。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使用的并非原告发行的有效提货券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对是否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上诉人也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另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印发价值200多万元提货券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已不仅仅是原审判决提醒有关部门重视和注意的事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故意混淆提货券和代币券的概念。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权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购物券版本,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制作购物券版本较多,故上诉人无法辨别购物券真假。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新版本,与05年版本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提货券版本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使用提货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支付对价。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即上诉人未能支付对价所引起的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害方即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应认为其已选择侵权之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判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第二,上诉人有否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围绕这一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使用的提贷券系假券,而上诉人已承认自己使用的与章彪被扣押的一样,系假券,现经公安机关对章彪处扣押的券进行鉴定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并非被上诉人发行的有效提货券,故上诉人使用该券向被上诉人购买同等价值的商品,已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因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且上诉人亦未提出返还财产的抗辩,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因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印制提贷券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是否有不良影响,应由有关部门重视规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874元,由上诉人章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