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同伙“小王”预谋以“丢包捡包”的方式骗钱。后来到本市上城区太和广场,由“小王”伪装成丢包人,被告人杨某伪装成捡包人,声称要与被害人分钱,将被害人李扎妥骗至本市复兴大桥旁草坪上。“小王”赶来后以检查被害人有无藏匿其丢失的钱为由,要被害人打开自己的编织袋,于某被害人将自己的人民币3800元从编织袋里钱包内取出交给“小王”,“小王”检查后称不是其所丢之钱,于某被告人杨某顺手接过钱,当着被害人的面将该3800元及捡到的那捆假钱放入被害人的编织袋内。之后,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杨某挡住被害人视线,由“小王”窃得刚放入编织袋内的人民币3800元。得逞后,“小王”又以要将被告人杨某带去查实为名,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扎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起初虽使用骗术,但最终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钱财。故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