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毛小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毛小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杨小芬。被告毛小丽。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毛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毛小丽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3)。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890元、利息1193.34元、滞纳金2179.96元、超限费34.42元,合计6297.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97.72元(截至2006年9月29日止)及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小丽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所提交的附属材料。3、中信卡管理系统账单查询一份。4、当庭提交中信信用卡对账单二十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至今仍拖欠未还的金额。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的名称为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现变更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小丽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系双币普通卡,信用额度为4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原告按每笔交易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被告如未于到期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毛小丽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所欠的本金2890元、利息1193.34元、滞纳金2179.96元、超限费34.42元,合计6297.72元。现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毛小丽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629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