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刚涛。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长荣。原告宋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不休,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因双方在同一个街道,对彼此较了解,结婚是慎重的,婚后虽有生育上的问题,但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至今双方分房睡觉已逾一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现夫妻矛盾是客观存在,但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草率结婚、父母包办等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但被告也应当面对客观情况反思,努力改进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团结友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