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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胡某、刘某、江某伙同“王胜海”、“蒋青云”(均另案处理)至嘉善经济开发区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外,以开刀撬的方式窃得大门南墙上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8个铜字,价值人民币832元。同夜,五人又至嘉善经济开发区东升路15号嘉善华昌塑钢门窗厂大门外,窃得北大门西侧的“嘉善华昌塑钢门窗厂”9个铜字,价值人民币770元。2、2006年11月2日夜,被告人胡某、刘某伙同“李万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惠新大道339号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大门外,以开刀撬的方式窃得“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10个铜字,价值人民币900元。同夜,三人又至惠民镇惠通村惠通木业厂大门外,窃得大门外墙上铜质的“惠”字的上半部分、“通”字的右半部及“木业”2个字,价值人民币470元。同夜,三人再至惠民镇惠通村德宇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外,窃得大门西侧墙上的“德宇木业有限公司”8个喷铜镀锌板地质的汉字、“D”、“Y”组合的商标图形、20个拼音字母,价值人民币1179元。同夜,三人还至惠民镇美威木业厂外,窃得大门东侧墙上的“美”字下半部及“威木”2个字,价值人民币384元。3、2006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蒋青云”、“王胜海”至嘉善县惠民镇嘉生药业大门外,以手扳的方式窃得大门墙上的“嘉生药业”4个铜字,价值人民币336元。4、2006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李万军”、“蒋青云”等人至嘉善县大云镇浙江拳王饲料有限公司大门外,以手扳的方式窃得大门墙上的“浙江拳王饲料有限公司”10个铜字,价值人民币840元。5、2006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王胜海”、“蒋青云”等人至嘉善县大云镇浙XX鑫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外,以手板的方式窃得大门墙上的“浙XX鑫木业有限公司”10个铜字及12个拼音字母,价值人民币3315元。6、2006年10月24日左右一夜,被告人江某伙同“李万军”、“蒋青云”、“王胜海”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永迪康箱包有限公司原东大门外,窃得大门墙上的“嘉善永迪康箱包”7个铜字及25个拼音字母,价值人民币1271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朱菊芳、钱龙飞、周丽、魏八一、李永良、俞美芳、徐平、郭耀良、沈建华、杨文喜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000余元、4500余元、2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提出估价偏高的意见,经查,涉案物品有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估价,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且该鉴定结论书无明显的瑕疵,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