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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郑旭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中,郑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朱建中,墩路西荡苑梨苑6幢4单元601室。被告郑旭东,山区潘水小区62幢西单元402室。原告朱建中(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旭东(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中、被告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日20时25分许,黄洁红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大厦门口时,与傅云龙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黄洁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725元、停车损失费1200元、其他损失费21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定损单及询价单、修理费发票、修理用料清单、照片、配件销售清单,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受损及修理情况;车辆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二天,停运损失达到1200元的事实;6、病历、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为被告垫付的其他损失费213.30元的事实;7、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正常的赔偿程序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4、7均没有异议。根据��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了二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为1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2日20时25分许,黄洁红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大厦门口时,与傅云龙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黄洁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已花费车辆修理费9725元,并支付给其车上的乘客吕向东医疗费及交通费213.30元。200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黄洁红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9725元的存在,故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原告车辆平均日营业额为600元,故其要求赔偿的每日停运损失费应该以日营业额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费后计算,因此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13.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原告支付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吕向东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故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旭东赔偿给朱建中车辆修理费9725元、停运损失费800元、其他损失费213.30元,合计1073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建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郑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朱建中负担16元,郑旭东负担440元,郑旭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款汇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