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源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翟天义、翟俊伟等与刘远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天义;翟俊伟;翟素枝;翟素娟;翟素杰;翟素娜;刘远远;王淑华;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翟天义,男,193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郾城区。原告翟俊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翟天义之子。原告翟素枝(翟素珍),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系原告翟天义之女。原告翟素娟,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郾城区,系原告翟天义之女。原告翟素杰,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郾城区,系原告翟天义之女。原告翟素娜,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郾城区,系原告翟天义之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远远,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华,女,汉族,住漯河市。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区公安街77号。法定代表人薛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0楼。负责人刘炳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王丽,公司职员。原告翟天义、翟俊伟、翟素枝、翟素娟、翟素杰、翟素娜与被告王淑华、刘远远、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刘远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天义等六人诉称,2006年7月26日下午,原告翟天义的妻子杨翠英在本市区人民路军转站门口横过马路时,被楚建文驾驶公交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察现场后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被告仅支付了21035元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不愿积极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使原告受到伤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468.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远远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王淑华,刘远远是实际经营者,前期费用都是刘远远支付的,刘远远愿意承担有关责任,王淑华也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过高,法庭应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淑华未答辩。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8路车已承包给王淑华,王淑华收取相关费用,公共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第三者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应由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要求法院对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减除,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17时45分,司机楚建文驾驶一辆车牌号豫L-×××××5号18路公交车由西向东沿人民路行驶,行至市军转站门口对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翟天义及坐自行车人杨翠英撞倒,杨翠英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6年8月1日杨翠英因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在此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3035元。2006年8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事故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有关规定为由,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楚建文驾驶的豫L×××××中巴车系由被告刘远远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在18路公交线路上运营,楚建文系刘远远雇佣司机。该18路公交线路由被告王淑华承包经营,事故车辆豫L×××××以王淑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刘远远在经营中向王淑华缴纳承包费用,王淑华向公交公司缴纳承包费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停尸费用200元。另原告为处理丧事从交警队由刘远远交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人民币11300元,其中用于验尸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死者杨翠英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1031.51元,已由被告刘远远支付。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已扣押刘远远交纳事故押金73700元。又查明,原告翟天义与死者杨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翟俊伟、翟素枝、翟素娟、翟素杰、翟素娜系死者子女。杨翠英生于1945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楚建文驾驶公交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杨翠英撞伤致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死者杨翠英横过马路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为宜,因楚建文驾驶车辆的行为受雇于被告刘远远,该车实际车主、经营者都是刘远远,故楚建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刘远远承担,被告王淑华、公共汽车公司作为18路公交线路、车辆的承包运营者及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亦应按照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六原告作为死者杨翠英的近亲属有权得到杨翠英损害死亡的相应赔偿。杨翠英受损害应当赔偿项目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031.51元(含专家初诊费2000元)、护理费280元(2人×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4691.43元(8667.97元×19年)、丧葬费7141元(14282元÷12个月×6个月)、验尸费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083.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者误工费因其已年逾60岁,又无误工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另行计赔,处理后事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亲属杨翠英因交通事故致死应得到相应赔偿为237083.94元×60%=14225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远赔偿给原告翟天义、翟俊伟、翟素枝、翟素娟、翟素杰、翟素娜人民币142250.36元(履行时应扣减刘远远已支付的22331.51元),被告王淑华、公共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与王淑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六原告,此保险金包含在刘远远赔偿总数额之内。三、驳回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远远承担,被告王淑华、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汤少成审判员 郭俊英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