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天兰与冯忠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兰,冯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陈天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来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天祥。被告冯忠英。原告陈天兰诉被告冯忠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土、陈天祥、被告冯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兰诉称:2006年6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第五医院通道口地方右转弯时,与同向从右侧超车的被告冯忠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扭伤脚致使左舟状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陈天兰、冯忠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冯忠英赔偿原告医疗费652.6元、误工费9891.9元、残疾补偿费325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53721.6元。被告冯忠英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来撞被告,被告没有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全额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伤势轻微,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要求太高。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第五医院通道口地方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告冯忠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扭伤脚致使左舟状骨骨折,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提出门诊病历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有部分发票已进入医保报销。3、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4、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法医伤残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提出重新鉴定。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应根据原告离医院远近、就医次数认定。6、中医院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系绍兴市中医院职工和收入状况。被告提出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减少,还需要提供工资单等证据,另该证据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照片1组,以证明被告的电瓶自行车左侧有碰撞痕迹,是原告来撞被告。被告提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委托宁波永和司法鉴定所取得的证据有: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尚未构成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未认定,根据现有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本院推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虽有部分已由医保支付,但该保险是原告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医疗费应首先向事故责任方赔偿,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根据原告有骨折的事实,三个月的误工时间符合常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证据8为准。证据5,符合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其证明对象之一原告系绍兴市中医院职工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收入是否固定及收入减少状况,原告未提供其他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证据7,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出处,不予认定。证据8,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和事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英应赔偿原告陈天兰事故损失医疗费652.6元、误工费9889.5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632.1元的50%即人民币53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202元,由原告负担1902元,被告冯忠英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冯忠英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