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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福婷。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卫。原告姜某诉被告洪瑛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婷、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06年5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认为不具备法定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因住房困难未及时举行婚礼,但婚后为申请经济适用房,被告户口已迁入原告家庭;后以原告母亲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并购得住房一处,原告父母要求由原、被告出资归还银行贷款,遭被告父母的反对,才出现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后为归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的银行贷款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5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认为不具备法定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又未生育子女,发生矛盾后,特别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后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是原告母亲的名义取得,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份,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