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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447号原告西安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58号。法定代理人马克俭。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女。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声悟,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跃生,男。原告西安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颜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分四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950元的钢塑复合管及管件,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货到付款,但货到工地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6月1日计至2007年2月7日的利息936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货物供应给其,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将货供给了华伟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表示王计昌不是其职工。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被告与国营西安酒厂签订西安酒厂2号、3号住宅楼工程协议,由被告承建西安酒厂2号、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原告按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于2005年5月份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950元的钢塑复合管及管件,王计昌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证四份,共计99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772号民���判决书及市建三公司西安酒厂项目部国庆值班表。(2006)碑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安酒厂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承包,王计昌为其项目部聘用人员。国庆值班表上有王计昌的名字,亦加盖了被告西安酒厂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坚持否认王计昌为其单位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西安酒厂2号、3号住宅楼工程协议,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国庆值班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并由王计昌签收,王计昌作为被告聘用人员,其是否为其职工,对原告而言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王计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计昌非其单位职工���与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相矛盾,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向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因其提供的转帐支票为复印件,也未注明收款人,并为原告否认,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2月7日的利息。诉讼费4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7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