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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康与沈开良、沈平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康,沈开良,沈平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金伟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王栋。被告沈开良。被告沈平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原告金伟康诉被告沈开良、沈平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沈开良、沈平方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康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沈开良驾驶被告沈平方所有的浙D×××××桑塔纳牌轿车,由绍兴市区驶往袍江开发区,沿绍三线由南向北途经三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开良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开良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674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付79745.93元;被告沈平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开良、沈平方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份属于自己的疾病,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这部份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关依据,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85.20元医疗费,预付给原告3000元赔偿款,还向交警部门交了5000元押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原告的父母与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肇事车车主是沈平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病历1本、门诊发票3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治疗的疾病包含了胆结石及糖尿病,该两种疾病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这两种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剔除。4、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原告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金伟康的职业为粮农,而村民委员会只是个自治组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故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应该有连续性,而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24日及4月7日的两份证明并不连续,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及误工六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进行核定。5、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收据4份、收条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985.20元医疗费、另外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向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只收到7000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原告金伟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开良应赔偿原告金伟康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0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4021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02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85.2元,实际应付46040.5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平方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伟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实支费160元,合计3122元,由原告金伟康负担1110元,被告沈开良负担201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沈开良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