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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刚涛。被告朱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由法院决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是忠厚老实,原告却在外搞三搞四,从不顾家,现在小孩都14岁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虽有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