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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云仙与张涛、李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仙,张涛,李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徐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张涛。被告李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徐云仙为与被告张涛、李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仙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张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仙诉称,200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柯复线自来水厂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后又在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为此花去交通费、医药费等费用,被告除已付2,200元外,其余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医疗费4,434.53元、护理费835.40元、误工费5,2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50元,扣除已付的2,200元,尚应支付8,888.83元;要求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第四医院医嘱到第四医院复诊,自己擅自到绍兴市中医院检查,故中医院的费用我方不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也不能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我方会承担,不合理费用一分也不予赔付。被告李娜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张涛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李娜的浙D×××××号轿车,途经柯复线自来水地方时,与原告徐云仙驾驶的电瓶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4,370.33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和自理费用),交通费100元,被告已支付2,200元,余款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娜与张涛系夫妻,李娜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病历、绍兴市中医院病历及上述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公司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已签字认可,诉讼中双方也无异议,故本起事故被告张涛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娜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张涛应负赔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用应当按病历与发票相一致的原则处理,故不符合上述原则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系擅自就诊,没有法律依据,对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中护理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中有部分医疗证明无相应病历佐证,故不能支持,被告以原告擅自到中医院就诊为由不认可中医院开具的误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徐云仙医疗费4,370.33元、护理费488.50元、误工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63.83元的80%计5,264元(已扣除张涛支付的7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涛应赔偿原告徐云仙医疗费4,370.33元、护理费488.50元、误工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63.83元的20%计1,493元,该款被告李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付款项在已付2,200元中抵扣,余款7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涛和李娜。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张涛和李娜负担30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