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水明与王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水明,王幼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凌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王幼香。原告凌水明为与被告王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30日、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王幼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水明诉称,2005年5月22日,张月州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同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76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2006年9月12日张月州因病去世,生前与被告王幼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幼香归还借款76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4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东湖镇柏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借条两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幼香辩称,张月州于2005年9月12日病故,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确是事实,但该债务系张月州的个人债务,而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所欠的只是利息。被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东湖镇柏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东湖镇柏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幼香与张月州生前是夫妻关系及张月州于2006年9月12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借条两份,以证明张月州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张月州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2005年9月23日,张月州归还给原告借款1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东湖镇柏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债务系张月州生前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张月州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月州生前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张月州生前个人债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月州生前已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月州于2006年9月因病过世,生前与被告王幼香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张月州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凌水明借款合计人民币76000元,张月州除于2005年9月23日归还借款1700元,余款743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凌水明与张月州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张月州尚未归还原告借款743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张月州与被告王幼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月州去世后,被告王幼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幼香归还借款74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张月州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所欠系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幼香应归还给原告凌水明借款7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8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