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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飞与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飞,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原告张国飞为与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飞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皖B-×××××号客车包车运载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等乘客从浙江绍兴返回安徽。当天21时55分,途经104国道1560KM+300M处,遇郑夏林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中华太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两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客车上乘客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等人受伤,皖B-×××××号客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乘客无责任。经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共向车上乘客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支付赔款147,728.41元(胡正明62,801.49元、尉静静65,623.72元、吴桂兰1,500元、徐方圆17,803.20元);原告支付皖B-×××××号客车修理费30,100元、其它费用9,009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7,4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76,520元;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伤者的各项费用147,72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夏林是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依据证据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驾驶员郑夏林驾驶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R02**号中华太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21时55分,由西向东途经国道104线1506KM+300M(绍兴市鲁南)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交会的原告张国飞驾驶的安徽省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的一辆皖B·069**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胡正明,男,29岁;尉彩峰,女,20岁;吴桂兰,女,40岁;徐方圆,女,18岁等人,均系(浙江诸暨)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发生碰撞,造成郑夏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正明、尉彩峰、吴桂兰、徐方圆等人受伤,二辆机动车和公路路产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郑夏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飞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正明、尉彩峰、吴桂兰、徐方圆即被送医院治疗,皖B·069**号客车进行了修理。胡正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曹坝村,受伤时系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胡正明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挫裂伤、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伴缺失、左肩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2月18日),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经门诊治疗,出院医嘱:1、半年内患肢可负重,注意每日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5月26日),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术”,及门诊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8,657.63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胡正明的其余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871.62元、护理费1,5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2,500元。胡正明的经济损失经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于2005年7月13日与原告张国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赔偿胡正明经济损失合计62,801.5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尉静静(又称尉彩峰、尉彩凤),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梁寨行政村小尉屯村238号,受伤时系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尉静静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2月19日)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06.65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其伤于2004年7月2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法医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为:伤者尉静静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毁损性损伤致使右腕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构成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尉静静的其余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3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尉静静的经济损失经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于2004年10月17日与原告张国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尉静静经济损失合计65,623.72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吴桂兰,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大陇乡霍村村,受伤时系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吴桂兰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8.40元。吴桂兰的经济损失经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于2004年6月28日与原告张国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吴桂兰经济损失合计1,50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徐方圆,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马桥镇万寿村。徐方圆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85.93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徐方圆的其余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徐方圆的经济损失经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于2004年6月25日与原告张国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徐方圆经济损失合计17,80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皖B·069**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张国飞与刘昌卫挂靠在安徽省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需车辆修理费30,010元,车辆在扬州进行修理,于2004年2月22日开具修理费发票,并由原告实际支付,另施救拖车停车费550元、评估费1,0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069**号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皖B·069**号客车于2004年1月14日至2004年2月22日(共38天)的车辆停运经营损失的价值为29,265元。郑夏林系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肇字(200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胡正明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嘱单七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通知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和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正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若干;尉静静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嘱单八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医务部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病程记录单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发票二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越公刑技法字(2004)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和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尉静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若干;吴桂兰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吴桂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徐方圆的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通知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徐方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当涂塘南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刘昌卫证明一份、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一份、客运车辆挂户合同一份、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芜湖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绍百价车字(2004)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四份、施救拖车停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夏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夏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郑夏林应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车上乘客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郑夏林系被告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郑夏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皖B·069**号客车系挂靠在安徽省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已证明事故发生时皖B·069**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国飞和刘昌卫,皖B·069**号客车的修理费、施救拖车停车费、评估费,均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拖车停车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车辆修理评估结论及发票确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皖B·069**号客车系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理完毕之日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依据的基准日及车辆是否正常营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仅为车辆实际车主之一,但另一实际车主刘昌卫同意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运输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未明确被运输车辆的号牌及运输时间,不能充分证明被运输车辆是皖B·069**号客车,故本院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正明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记载及医院收费收据确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虽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胡正明第二次出院后共17.5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连续的医生建议休息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胡正明的伤势及进行了下肢内固定手术,结合胡正明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胡正明的休息时间为266天;原告主张胡正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用工单位证明,可确定胡正明从事服饰加工,但胡正明每月1,500元收入依据不充分,本院根据胡正明从事的工种,依据2005年度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6,29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胡正明住院天数及200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年平均工资13,71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正明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尉静静的损失,被告提出本事故中,尉静静并非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尉静静”,只有“尉彩峰”,原告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尉静静受伤,交警根据车上其他乘客的陈述作了记载,医院治疗时记载的名字为“魏彩凤”,但实际伤者就是尉静静。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尉静静的伤残评定书及尉静静治疗材料的记载,和绍兴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尉静静即“尉彩峰”、“魏彩凤”。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记载及医院收费收据确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7个月零五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从尉静静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为168天;计算标准原告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用工单位证明,可确定尉静静从事服饰加工,可依据2005年度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6,290元计算,因原告自己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根据尉静静住院天数及200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年平均工资13,71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尉静静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不包含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吴桂兰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记载及医院收费收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给吴桂兰的补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徐方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记载及医院收费收据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方圆的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给吴桂兰的补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皖B·069**号客车的损失及车上乘客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及胡正明、尉静静、吴桂兰、徐方圆的损失,该损失作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益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国飞皖B·069**号客车车辆修理费30,010元、施救停车费55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9,26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9,510.96元(原告赔付:胡正明医疗费28,657.63元、误工费11,871.62元、护理费1,5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2,500元,计45,184.84元;尉静静医疗费29,406.65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3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计53,536.79元;吴桂兰医疗费838.40元;徐方圆医疗费9,7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计9,950.93元)合计170,335.96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6,995元,由原告负担3,352元,被告负担3,6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