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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燕云与徐勤林、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燕云,徐勤林,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彭敏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邵燕云。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徐勤林。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力强。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彭敏荣,原告邵燕云诉被告徐勤林、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彭敏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林、彭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徐勤林驾驶浙F·A59**轿车(车系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彭敏荣驾驶的浙F·AB0**轿车(车系原告所有)及张建国驾驶的浙F·L01**轿车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勤林、彭敏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彭敏荣擅自使用原告的车辆,致使车辆修复花去了35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徐勤林、彭敏荣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2、判令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表、被告徐勤林、彭敏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因、车属情况及责任认定;3、车辆修理费发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及车辆修理单原件一份3页,证明浙F·AB0**轿车的修理费为35000元。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浙F·AB0**轿车在事故中是与张建国驾驶的浙F·L01**车辆相撞,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彭敏荣酒后驾驶,本被告不应该对被告彭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部份很笼统,责任分担不具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及价格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不排除原告在修车时扩大修理范围或抬高价格。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勤林、彭敏荣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在平黎线27KM+15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地方,被告徐勤林驾驶浙F·A59**轿车在发生路段掉头时与张建国驾驶的浙F·L01**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彭敏荣驾驶的浙F·AB0**轿车又与浙F·L01**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10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4第17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勤林驾车在白色实线处不按规定掉头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敏荣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国饮酒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被告徐勤林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敏荣驾驶的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浙F·AB0**轿车受损后,在广州本田汽车嘉兴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用去修理费3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双方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勤林所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原告所有的浙F·AB0**轿车相撞,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排除其作用力,故被告徐勤林应对原告浙F·AB0**轿车的受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勤林为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驾驶员,故属被告徐勤林承担的赔偿部份,应由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替代;被告彭敏荣事发时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AB0**轿车,直接造成了原告轿车的损坏,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浙F·AB0**轿车的车主,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了张建国部份的诉请,是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涉。被告徐勤林、彭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燕云车辆修理费35000元的30%为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敏荣应赔偿原告邵燕云车辆修理费35000元的40%为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燕云对被告徐勤林诉讼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市大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30元,被告彭敏荣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