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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微诉被告杨平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且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9月,原告回娘家两天,被告将家门锁换掉、使其不能回家。被告还抢走原告电动自行车,被告母子还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2006年10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都是气话,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的关系,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双方家庭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2月,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2006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0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虽由于双方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因此,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原告也应深刻认识到夫妻感情的维系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的基础上,在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中,双方均应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其他诉讼费21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