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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强与陈丽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陈丽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被告陈丽萍。原告方强为与被告陈丽萍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04年8月14日,被告以希望在萧山购买轿车为由,请原告作为代理按揭人,为其出面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所买轿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订立协议1份。后原告按约出面购买了价值132,000元的丰田威驰汽车一辆,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订立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取得专款专用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汽车购得后由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4万元及随后几个月的按揭款,余款未按期归还,农业银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交纳了执行款69,700元。因委托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由被告享有,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69,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4年8月14日的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委托合同的约定情况;2、盖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的(2004)浙证字第0135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和车辆销售协议书1份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的抵押物清单1份、杭州萧山亚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委托合同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上执字第324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委托合同致法院执行原告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交纳执行款69,7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还清了汽车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萍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于2005年11月向我借去7万元用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故二项款项相抵后原告尚应找补给我3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杭州萧山亚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资料袋1份,以证明被告向该公司交纳预付款67,00元(其中车辆首付款4万元)的事实;7、行驶证1本,以证明所买车辆登记在方强名下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6、7原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作为代理按揭人为被告办理按揭购车,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后原告按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价值132,000元、车号为浙A×××××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被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4万元后占有、使用该轿车至今,余款92,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同年8月1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并经浙江省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同年8月23日出具了1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原、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交纳了执行款69,7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将原告代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款项69,7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曾借给原告70,000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的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应支付给原告方强欠款人民币6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