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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陶建中、胡秋生等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建中,胡秋生,陶羽,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羽。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宝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上诉人陶建中、胡秋生、陶羽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阳村委”)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建中、胡秋生、陶羽的委托代理人陶宝夫,被上诉人浔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陶建中、胡秋生、陶羽系原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陶建中在1996年10月原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经济合作社)土地二轮承包时无承包田,胡秋生、陶羽在后江村内也无承包田。2001年12月三原告就地农转非。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了后江村227.371亩农田。同年8月30日,后江村委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公布了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其中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每人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后江村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3.597元。但三原告均未能享有安置补助费,遂成讼。同时查明,2003年6月,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委。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给予相应的份额。本案原告陶建中作为落户并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村的成员,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却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陶建中与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有争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当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同时陶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无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在尚未解决陶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诉讼,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规定:驳回原告陶建中、胡秋生、陶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陶建中、胡秋生、陶羽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在原后江村土地被全部征用时系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予以认可;一审裁定也认定上诉人户在原后江村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具有原后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户应当依法享有受征地安置补助费。但一审裁定片面强调上诉人户在农村二轮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认为先要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户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被全部征用,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安置补助费。其次,根据前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上诉人有权享受征地安置补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浔阳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因上诉人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嗣后才有权决定其是否享有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陶建中、胡秋生、陶羽,被上诉人浔阳村委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经查三上诉人在被陶堰镇浔阳村并未取得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三人户口已于2001年12月13日根据国家政策就地农转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则三上诉人既无农业户口,又无浔阳村承包地,本院无法确定三上诉人是否具有浔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浔阳村村民资格,当时放弃土地承包权符合政策且放弃土地承包权的时限也只有十年,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用90元,由上诉人陶建中、胡秋生、陶羽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