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为民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为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为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为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18日、19日,被告人杨为民与王文彪、褚连平达成收购甲鱼的口头协议,先后从王、褚二人处分别骗得甲鱼6210余斤、611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8930元,后将骗得的甲鱼销赃至杭州市农都市场,得赃款人民币140000余元,被告人杨为民将所得赃款偿还他人债务后即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人民币6700元和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松花江面包车发还两被害人。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为民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为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称没有非法占有两被害人甲鱼款的主观故意,是在其他货主多次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违心将涉案款项转付他人,后去湖北是为了看病和躲债,并不是要占有涉案甲鱼款而故意逃匿;本案系民事债务纠纷而非合同诈骗,请求宣告无罪。二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18日、19日,被告人杨为民从被害人王文彪、褚连平处共骗得价值人民币158930元的甲鱼12320余斤,销赃至杭州市农都市场后,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00余元用于偿还本人其他债务并逃匿于他乡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王文彪、褚连平的陈述,证人洪美娟、蔡兴忠、周兴林、杨水松、糜国松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杨为民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他人达成的收购甲鱼口头协议,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为民前有多笔债务在身,又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从受害人褚连平、王文彪处骗得的货物出售后部分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后又逃匿的行为,足见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杨为民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无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辩护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请求,理由明显不足,不予照准。原审根据被告人杨为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育琴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