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荣生与刘卫兵、何好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生,刘卫兵,何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徐荣生。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刘卫兵。被告何好英。原告徐荣生诉被告刘卫兵、何好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兵、何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刘卫兵驾驶属被告何好英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和文三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05.89元,被告刘卫兵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卫兵、何好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5.8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刘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好英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卫兵曾在交警部门就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过调解协议。3、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4、出院记录(第一次出院的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住院治疗以及出院的情况。5、出院记录(第二次出院的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反应性呕吐再次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诊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的事实。7、医疗费用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144.89元。8、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十八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情况。9、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86元。10、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反应性呕吐及其治疗经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卫兵、何好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的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卫兵、何好英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刘卫兵的代理人栏的签名为黄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某与被告刘卫兵的代理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刘卫兵驾驶属被告何好英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文三路口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097.79元。同年9月30日,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同年10月12日,原告因车祸后导致的反应性呕吐再次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5709.0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还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338.10元、交通费8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刘卫兵支付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兵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刘卫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刘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承担的依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次日即出现恶心、呕吐,状况持续至9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车祸后的反应性呕吐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0144.89元以及交通费86元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必然联系。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15天,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与原告卧床休息的三个月的护理费有部分属重复计算,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184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44.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5元、出院后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86元,合计人民币13089.89元,扣除被告刘卫兵已经支付赔偿款的30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0089.89元。被告刘卫兵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好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兵、何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兵赔偿原告徐荣生损失10089.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何好英对被告刘卫兵应当支付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卫兵、何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580元,合计人民币1002元,由被告刘卫兵、何好英承担,该款被告刘卫兵、何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徐荣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辽 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刘静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