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宝祥与金志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祥,金志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金宝祥。被告金志余。原告金宝祥为与被告金志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祥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至3月期间共欠我饭、烟、饼干、柴油、机油等货款4,235元,由被告出具四张欠条,后被告经我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3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其中两份写在同一张纸上),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志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理应归还该欠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余应支付给原告金宝祥货款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