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郦海忠。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更是经常争执且相互指责对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理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的陈述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负责抚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原告处有价值十多万的财产,原告还拿走了电脑和金器,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处的电脑1台、被告处的西餐桌椅1套、对被告父母房屋内装潢享有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2006)越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其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育,故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李某乙。至于原告应支付的抚育费,考虑到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及一般的生活水平,可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50元。对于现已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原则进行分割,双方对被告父母房屋内装潢享有的权利由被告享有。被告称原告处有十多万的财产及债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杰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周某从2007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350元,至李杰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的电脑1台归原告周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的餐桌椅1套及对被告父母房屋内装潢享有的权利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