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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火金、徐国娟等与丁志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火金,徐国娟,高丽蓉,丁志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高火金。原告徐国娟。原告高丽蓉。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被告丁志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臧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高火金、徐国娟、高丽蓉为与被告丁志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丁志水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火金、徐国娟、高丽蓉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徐国娟驾驶原告高火金的浙D×××××轿车,在绍兴县江夏公路杨汛桥镇横山村地段正常行使,被告丁志水驾驶其本人的浙D×××××中型普通客车追尾与原告前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火金的浙D×××××轿车严重受损,原告徐国娟、高丽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娟、高丽蓉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26元和298元;高火金的浙D×××××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确认损失为96,770元,并为此花去评估鉴定费2,540元,原告高火金实际花去修理费94,893元,拖车施救费380元。本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志水的浙D×××××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高火金车辆损失77,813元(已扣除被告丁志水赔付的20,000元),赔偿原告徐国娟医疗费226元,赔偿原告高丽蓉医疗费298元。被告丁志水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本次事故我负全部责任,因我经济困难,要求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绍兴县型塘粮油副食品店签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我公司与被告丁志水无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按照我公司核定的价格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9日,被告丁志水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江夏公路杨汛桥横山村地段与前车由原告徐国娟驾驶的原告高火金所有的浙D×××××轿车相撞,浙D×××××轿车被撞后又与另一骑自行车的邹磊相撞,造成原告浙D×××××轿车受损、车内两原告徐国娟、高丽蓉以及邹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火金的浙D×××××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费用96,770元,并花去评估鉴定费2,540元。原告高火金实际花去修理费94,893元、施救费380元。原告徐国娟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26元,原告高丽蓉花去医疗费298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丁志水负全部责任,徐国娟、邹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志水已赔付给原告高火金20,000元。2006年12月1日,邹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志水赔偿,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丁志水的浙D×××××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XML6601C、车辆识别代号LJ17ZC3B120217204、发动机号CY4102BZQ02084554)系其于2006年1月20日向他人购买,同年1月24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于2006年1月27日以绍兴县型塘粮油副食品店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到2007年1月26日,并于同年2月10日以丁志水名义办理了行驶证。2006年11月9日,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受理了被告丁志水的事故报案,出具了报案记录。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高火金的行驶证及原告徐国娟的驾驶证各1本、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2份及评估鉴定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购车转让协议1份、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档案材料1份、交通事故支取凭据1份、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保险证、保单副本1份、报案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国娟驾驶的前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高火金的车辆受损、原告徐国娟、高丽蓉受伤,侵权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丁志水应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并非被告丁志水,但并不影响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赔付责任。因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当事人,投保车辆在投保以后也未发生转让、转卖等情形,同时出险当天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也受理了被告丁志水的报案,出具了报案记录,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以其与被告丁志水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火金的车辆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行为,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现原告实际所花的维修费用少于评估价值,故应予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出原告高火金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徐国娟、高丽蓉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也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大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丁志水不再赔付给三原告。为减少讼累,对被告丁志水已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返还给被告丁志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高火金车辆维修费94,893元、施救费380元、评估鉴定费2,540元,合计97,813元,扣除被告丁志水已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77,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国娟医疗费226元,赔偿给原告高丽蓉医疗费2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丁志水赔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火金、徐国娟、高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丁志水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丁志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