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来院,经再次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经常要外出打工,被告渐渐变心,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0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原告曾碰到过被告一次,被告自知理亏,写下“同意离婚条件书”1份,内容为1、同意她的财产归儿子所有;2、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家庭财产份额归儿子所有。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所作的询问中辩称,因被原告赶出门,自己在外回不了家,双方也没有感情了,故同意离婚;儿子自己要抚养的。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经常要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0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现住址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征询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意见,周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本庭询问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村委证明1份、周某乙询问笔录1份、“同意书”1份、被告李某询问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超过二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人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周如伟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自2007年4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其成人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七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