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尹荣林、何姬英与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凌如水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凌如水,肖成龙,肖国明,尹荣林,何姬英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如水。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明。肖成龙、肖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姬英。尹荣林、何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凌如水、肖成龙、肖国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起,原告养殖珠蚌的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牛长河、三埭娄、大坟渡水域因污染导致鱼及珠蚌死亡,原告次日即向有关部门报案,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大坟渡水域、三埭娄水域、大路下水域进行了珠蚌抽样取证,同时对渡船桥以南100米养蚌水域、三埭娄大路下养蚌水域、大坟渡外荡养蚌水域抽样取证,另外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金三角造粒厂渠道废水排放处、牛长河小河江桥头水域处、靠牛长河边皮蛋厂抽样取证,同时委托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绍兴县渔政站自送样水质进行监测,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绍市环监测(2005)344、348号监测报告并作出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的监测结果。同时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这些养殖水域勘验,提取水样、珠蚌分析,现场对渔蚌核实,结果为水质发黑、发臭,化学需氧测定均严重超标,是引起鱼蚌死亡主要原因。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关于绍兴县福全镇养殖珠蚌的诊断意见,该所对绍兴县渔政站送检的养殖珠蚌进行了症状及病原微生物分离检查,结果为蚌的死亡与细菌无多大的直接关系。另查明,绍兴市柏盛渔珠养殖有限公司、绍兴县渔政站、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市场育珠蚌价格调查表,载明,福全大路下、丁家门前(2)养殖者为尹荣林、何姬英死蚌只数分别为30115只和18312只,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分别为48,545.38元和66,362.69元。以上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的渔业水域污染现场示意图;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大坟渡水域(1#、2#)二个蚌样、三埭娄水域(1#、2#、3#)三个蚌样、大路下水域(1#、2#、3#)三个蚌样抽样取证凭证;绍兴县渔政站对渡船桥以南100米养蚌水域G1、三埭娄大路下养蚌水域G2、大坟渡外荡养蚌水域G3抽样取证凭证;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金三角造粒厂渠道废水排放处G1、牛长河小河江桥头水域处G2、靠牛长河边皮蛋厂(1)厂名待查G3、靠牛长河边皮蛋厂(2)厂名待查G4、靠牛长河边皮蛋厂(3)厂名待查G5抽样取证凭证以及受绍兴县渔政站的委托,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绍兴县渔政站自送样水质监测后出具的绍市环监测(2005)344、348号监测报告并作出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的监测结果。2、2005年7月20日至7月26日由绍兴县渔政站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记录及渔业水域污染现场示意图),载明1、牛长河、三埭娄、大坟渡等水域水质呈黑浊色、发臭。2、有养殖鱼死亡。3、对周围企业单位的废水排放进行检查,其中福全金三角造粒厂、二家皮蛋、咸蛋厂及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利用渠道沟排放生产废水,水质黑浊色,从肉眼上看和环保要求及渔业水质标准规定均有不同程度超标。4、采取水样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5、有示意水样采集草图及现场拍照。6、水域为逆向流域。3、绍兴县渔政站向凌如水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凌如水承认生活用水流入河中;绍兴县渔政站向丁关水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没有排放污水,可能是漏出去的,责任应该是有的;绍兴县渔政站向肖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肖国明承认排出去的废水通过田渠道沟排入牛长河渔业水域;绍兴县渔政站向肖成龙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肖成龙承认废水排在厂背后渠道。上述1、2、3组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同时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导致原告养殖珠蚌死亡的事实。4、绍兴县福全麻老鸭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成龙,经营范围为家禽繁殖、皮蛋、咸蛋、卤蛋加工;绍兴县福全绍鸭繁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如水,经营范围为自繁自销;皮蛋、咸蛋、咸蛋黄加工;福全镇金三角造粒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造粒。5、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关于绍兴县福全镇养殖珠蚌的诊断意见,该所对绍兴县渔政站送检的养殖珠蚌进行了症状及病原微生物分离检查,结果为蚌的死亡与细菌无多大的直接关系。6、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这些养殖水域勘验,提取水样、珠蚌分析,现场对渔蚌核实,结果为:1、水质发黑、发臭,化学需氧测定均严重超标,是引起鱼蚌死亡主要原因。2、死亡花白鲢计3500市斤,损失13,650元。水质污染引起死蚌145837只,其珠产值折合人民币434,702.87元。鱼、珠二项合计损失人民币448,352.87元(系全体养殖户损失)。7、由绍兴市柏盛渔珠养殖有限公司、绍兴县渔政站、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市场育珠蚌价格调查表,载明,福全大路下、丁家门前(2)养殖者为尹荣林、何姬英死蚌只数分别为30115只和18312只,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分别为48,545.38元和66,362.6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而,只须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和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责任即可构成。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因被告排放废水导致水污染,同时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即原告养殖珠蚌死亡。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下列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免除污染者的责任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3、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抗辩事由。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等可免责事由,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又未具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四被告污染环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且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可推定原因力相当,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平均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缺乏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养殖,因该辩称内容系行政主管范畴,即使辩称成立,也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的诉讼,该院不采信被告的辩称;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夸大情形,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由物价等部门调查出具,且被告又未能提相关的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绍兴县渔政站已撤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成立,但因绍兴县渔政站撤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的原因可能存在多个方面,可能是事实认定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处罚程序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放弃对被告的处罚,故被告的辩称缺乏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养殖鱼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养殖鱼死亡的具体证据,该院不能确认养殖鱼死亡导致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应赔偿原告尹荣林、何姬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08.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尹荣林、何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3,80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凌如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没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表述;2、一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7组证据均系绍兴县渔政站自行搜集或委托其他单位收集后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但该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定书确认已自行撤销。一审法院既认定了该行政行为已撤销,却又把行政机关在实施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该7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第二组证据之6“水域为逆向流域“的认定事实不清。2、绍兴县渔政站委托的绍市环监测(2005)344、348号地面水质监测报告因取水样程序违法而不能成立。3、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废水处理总站于2005年8月16日出具的《2005年8月5日上午对一村养蚌户的死蚌情况》和同年8月17日出具的《2005年8月17日对一养蚌户的死蚌情况》系由镇环保站任兴祥、冯水金经手,该两人并非渔政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不合法;4、渔政站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仍未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的排污口,只能说明一审被告排污的事实不存在;5、上诉人凌如水的笔录中明确载明生产用水不外排而回用,而生活用水是不会造成超标污染的;6、绍兴县渔政站向丁关水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有污水漏出。因丁关水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也无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丁关水笔录不能代表该公司。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第一、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肖成龙、肖国明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从一审判决的行文看,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权利,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失效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就绍兴县渔政站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该行政机关已主动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绍兴县渔政站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所收集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已不复存在,但一审判决仍将该无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是严重违背事实、法律,也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排污的事实,也不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必然发生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排污事实存在因果关系。1、发生污染事故的绍兴县福全镇境内大汶渡、大路下、三埭娄、牛长河等河道的水流流向为西南流向东北,即大汶渡、大路下、三埭娄为上游水系,牛长河属下游水系,即该流域水流流向并非逆向流域,对此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上诉人由绍兴县渔政站制作的询问笔录有篡改、伪造的现象,上诉人并未承认有过排污行为;3、绍兴县渔政站在抽取水样时的取样人为被上诉人之一尹荣林,所有水样的瓶盖均未封样;4、绍兴县渔政站抽取上诉人的所谓水样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取样凭证上只有被上诉人之一尹荣林签字;5、绍兴县渔政站抽取上诉人所谓水样时均未找到上诉人排污口(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排污口),且均系在村时原一条公用沟中抽取水样;6、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33项数据中只有生化需氧量(BOD5)的标准数据,而没有化学需氧量(COD)标准数据;7、绍兴县渔政站的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徐朝龙在本起污染事故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制作了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另一方面又是本案的鉴定人员,严重违法;8、2005年8月5日、17日对被上诉人等人的养蚌户死蚌情况进行清点,数蚌的时间、方法和工作人员严重违法:1)本案案发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报案时间为7月20日,第一次清点时间已过半个月,第二次清点时间已过近一个月;2)2005年8月5日清点死蚌不是实点数,而是估算数;3)清点人员并非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废水处理总站的正式工作人员,既没有上岗证、执法证,也没有受绍兴县渔政站的授权委托。9、对市场育珠蚌的价格调查鉴定结论在前,对被上诉人清点死蚌数量在后;10、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绍兴县福全镇养殖珠蚌的诊断意见中,明确表明了从蚌中分离到菌落,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育珠蚌自身在蚌体内因细菌繁殖,自身病变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荣林、何姬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位上诉人的排污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证据加以证实:四上诉人在绍兴县渔政站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排污的情况;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鉴定意见、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所作的二份监测报告均可以证明。2、检测报告的化学素含量,它主要是以地面水的标准检测化学素含量,从检测结果看大大超过该标准。3、上诉人的企业从检测结果看都存在着排污设施不完备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四个单位都是国家排污中所列的二类排污。综上,可以说明四上诉人均存在排污的事实。4、关于水流的流向,被上诉人在上游,上诉人在下游是事实,但主要有季节性回流,关于该事实有绍兴县环保站的证明和水文站的证明,被上诉人作坝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上游下来的水要污染养殖的地方,即排除了上游下来的水影响被上诉人的养殖场所。5、被上诉人养殖的河蚌由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所作的监测报告、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所做的鉴定,可以证明蚌内细菌的数量不可能导致死亡,蚌的死亡与本身的细菌没有多大关系,即排除了蚌因自身原因死亡的原因。而根据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所作的鉴定可以证明蚌的死亡是由于污染引起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四上诉人均为企业主,在绍兴县渔政站处理水污染事件时均承认实施了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的行为,因此,可以确定四上诉人实施了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举证了鱼、珠蚌死亡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则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养殖的鱼、珠蚌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均无法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鱼、珠蚌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举证、质证、认证的表述,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限制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庭审笔录中反映所有的定案证据都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绍兴县渔政站已经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处分决定,一审法院继续采信渔政站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渔政站依据职权对四上诉人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笔录是客观事实,根据证据客观性的特性,并不因渔政站是否对四上诉人进行处理而发生变化。关于下游排污能否导致上游污染的问题,由于该水系的特殊性,在上游用水高峰时发生季节性倒流进而污染上游水域是客观的。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3975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凌如水、肖国明、肖成龙各负担99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