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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韩国平与袁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平,袁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韩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袁国梁。原告韩国平与被告袁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的村民,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就该借款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之前。但至还款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59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正面确定了欠款50000的事实,欠条背面确认了还款日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期内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3月1日起算至2007年2月27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为753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国平借款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39元。二、驳回韩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韩国平负担50元,袁国梁负担2248元。袁国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