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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国雄与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雄,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孙国雄。委托代理人喻卓敏。被告王勤。原告孙国雄为与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喻卓敏、被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答应并当即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勤借到孙国雄人民币60000元,限期三个月还清,即在2007年1月30日前。至2007年1月30日止,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06年9月30日晚7时许,被告在本市祥符桥南街38号3楼进行赌博,输光后,原告问“炮子”(高利贷)要吗?接着就分两次,每次9500元,总共给了被告人民币19000元,并说明天要还20000元整。最后被告又输光了。事后被告得知原告及一伙江西人,以开场子、诈赌、放高利贷为生,被告就不去了。没过几天他们一伙人就多次到被告家来闹事,威胁被告。2006年10月27日晚9时许,一位曾经在他们场子里放高利贷的女子打电话约被告到古墩路红孆宾馆门口把借高利贷的事情再谈一下。被告到时立即冲上来四个人,原告也在,把被告强行拉上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一辆轿车上,并马上抢走了被告的手机,把被告拉到祥符桥南街38号(杭州花园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旁的一间房内进行打骂、威胁。最后就逼被告按照他们写好的借条内容抄一遍,当时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就按他们的意思写了借条。当被告被放出来后,立即向祥符桥派出所报案。当民警赶到事发地时,他们已经逃离了现场。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能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桥派出所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写下借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被迫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遭胁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拱墅公安分局祥符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曾向该所报案及民警与被告一起赶到现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遭胁迫写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勤向原告孙国雄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王勤借到原告孙国雄人民币60000元,限期三个月还清(在2007年1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国雄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