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杨建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杨建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春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珍。被告杨建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原告李春花为与被告杨建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珍、被告杨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2006年5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追尾撞到原告李春花驾驶的浙D×××××本田商务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头部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伤后经治疗共化去检查费和医药费3,204.74元,自原告头部受伤后,就经常出现阶段性头痛,晚上经常痛的无法入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4.74元、误工费30天×150元/天(原告本人有一家公司,每天收入在万元以上,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只要求按当地同行业总经理岗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704.74元。被告杨建坤辩称,2006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在金柯桥大道时代广场追尾相撞事实,但事故只造成两车相损的事实,交警大队出具给被告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有原告受伤的事实,但系交警队事后添加,因此原告没有在该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杨建坤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在金柯桥大道时代广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追尾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半小时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经治疗化去医疗费363.8元,同年5月26日原告自感头晕头痛至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双梅门诊部就诊,化去医疗费417.61元,上述二次门诊共去医疗费781.41元。因自行索赔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二家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2256号事故认定书等。关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问题。二份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叙述上,原告提供的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一栏中有“李春花受伤”字样,而被告提供的则没有,其他地方均一致。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均来源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据的来源合法,认定书对责任认定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负事故全责的待证事实,二份证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叙述不一致,因此原、被告二份认定书应不是同一时间出具。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除了该份认定书外同时还提供了初次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该病历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据该病历反映原告头部被碰撞后半小时就诊,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头部受伤的事实应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认定书在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主要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认绍兴第二医院病历已遗失,华山医院无病历但有就诊卡,可以庭后提交,但至一审判决前也未提供,也无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并认为没有病历只要有医疗费发票就可以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病历佐证,不能确认其就医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无法提供绍兴第二医院、华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据此无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医院就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仅凭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同理原告提供的部分柯桥人民医院双梅门诊部的医疗费发票也因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追尾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追尾碰撞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仅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受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医疗费发票与病历相一致原则,可以确认的合理费用为781.41元,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30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合理的治疗情况,可确认误工为二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但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不能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也不能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只能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本院确定按批发与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精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原告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坤应赔偿原告李春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17.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