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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光胜与潘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马光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被告潘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原告马光胜为与被告潘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胜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潘其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胜诉称,原告开办的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广森租赁站在2001年7月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轧头)、轧头螺帽杆等建设施工用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1厘,轧头每天每只9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设备短缺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1年7月13日至9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租赁钢管24621.1米,计租金38856.24元;2001年7月1日至9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租赁扣件(轧头)14100只,计租金13832.10元。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归还钢管22509.9米,尚余2111.1米;扣件(轧头)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8日陆续归还11589只,尚余2511只。上述钢管、扣件被告至今仍在租赁使用。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42692元(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及扣件(轧头)租赁费142692元,返还钢管2111.2米,轧头2511只,不能返还则赔偿钢管23223元,扣件(轧头)7533元,赔偿螺帽杆95元,清理费579元,总计174122元。被告潘其林辩称,从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被告应是傅明浩,而不是其,其既没有工地,也不是项目承包人,不需要租用钢管和轧头,其只是傅明浩的经办人,且租费也有傅明浩交付原告,故原告应该向傅明浩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原告诉称,归还租赁物钢管和轧头是2002年1月至12月31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租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开办的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存在钢管租赁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承租方是傅明浩,被告只是作为承租方的代表签名。2、原告提供的出租钢管、轧头设备清单二十四份,以证明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设备清单中签名也是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及在该期间共向原告租赁钢管24621.1米及轧头14100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载明租用单位是傅明浩,因此,承租方是傅明浩,被告只是傅明浩的经办人。3、原告提供的被告归还钢管、轧头清单十份,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22509.9米,轧头11589只,尚欠原告钢管2111.1米,轧头2511只没有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归还单位承租方还是傅明浩,其只是合同经办人之一。4、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傅明浩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傅明浩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向傅明浩收取了2001年6月5日预付押金3000元、2001年9月27日预付租金20000元、2002年10月8日预付井架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傅明浩存在另外设备租赁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的设备租赁中没有井架标的物。6、被告提供的2003年2月17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傅明浩租金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傅明浩另外一个租赁法律关系。7、被告提供的2001年8月13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傅明浩角铁大小52支、铁板大小42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傅明浩另一个法律关系。8、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租钢管轧头设备清单八份、归还钢管轧头设备清单六份,以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傅明浩,在实际履行中是由被告等人去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与傅明浩也存在租赁关系,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合证据4,可知案外人傅明浩与原告也存在设备租赁关系,除租赁钢管、轧头外,还有井架,签订的合同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井架设备,故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轧头)、轧头螺杆帽建设施工用品,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30日止;租价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1厘,轧头每天每只9厘;租金结算为租费在每月的30日前结算当月租金,设备归还后5天内算清租金和其它费用;毁损、丢失的赔偿及维修为钢管每米赔偿11元,轧头每只3元,轧头螺杆帽每颗0.5元,归还轧头收清理费0.05元。合同还对违约及合同解除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1年9月13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租赁钢管24621.1米及轧头14100只。至同年12月30日止,累计钢管租金38856.24元,轧头租金13832.10元。2001年12月31日至2003年10月9日止,被告陆续归还钢管24429.30米,尚剩191.80米;归还轧头12092只,尚剩2008只。上述尚剩的钢管、轧头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归还,累计拖欠钢管租金57663.35元,轧头租金54880.87元,合计112544.22元,以及应支付归还轧头清理费604.60元。另查明,原告马光胜系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广森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起诉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接受租赁物,其只是经办人,实际租赁人是傅明浩,因建筑工地是傅明浩的,租费也是傅明浩支付的,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案外人傅明浩与原告也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傅明浩所支付的租费为预付款,其中租赁物井架的预付款项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傅明浩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至今尚未结束。而本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合同的履行也是被告方,即有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租赁物(钢管、轧头),至于清单上载明的租赁单位系傅明浩柯桥工地,这只是注明租赁物用于何工地,并非承租人为傅明浩。故被告主张的承租人为傅明浩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租费是每月结算当月的租金,设备归还后5天内算清租金和其它费用;同时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设备退还租金结清后解除。因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租金尚未算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在设备归还后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由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约履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轧头清理费,并返还尚剩的钢管、轧头或折价赔偿处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螺帽杆,因其未能提供出租给被告的依据,本院不予照准。由于原告对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10月9日归还的钢管、轧头予以认可,故对该归还部分的租金应于扣除。因归还的轧头有所增加,而原告未增加轧头清理费的诉请,故本院不予主动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光胜与被告潘其林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潘其林应支付给原告马光胜租金112544.22元,清理费579元,合计1131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退还钢管191.80米、轧头2008只,如不能履行退还义务的,则以钢管每米11元,轧头每只3元折价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6492元,由原告负担1492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