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利根与张永根、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根,张永根,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傅利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辉。被告张永根。被告陈莉。原告傅利根为与被告张永根、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永根、陈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根、陈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根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张永根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1日,被告张永根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张永根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傅利根借人民币16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永根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永根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傅利根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张永根与陈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利根和被告张永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张永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根、陈莉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傅利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3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