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杭州凯尔服装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杭州凯尔服装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金水。被告杭州凯尔服装厂。负责人尹乐琴。原告王金根为与被告杭州凯尔服装厂(下称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水、被告服装厂负责人尹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根诉称,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服装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供原告无偿使用,同时提供品牌支持,被告上交3000元作设备和风险押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给被告3000元押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积极筹备服装加工场地,将厂落在本市沈家村门婆园80号私房,原告还提前与五户租房者终止租房协议。2006年10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看场地,被告却要求原告承包其厂,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否则退回押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称无钱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押金3000元、支付违约金36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金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提供场地。2、照片2份,欲证明原告已准备好场地,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服装厂辩称,2006年10月21日前双方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原告亲口答应于2006年11月1日去被告新厂工作并实际也已工作五天。被告为开厂已支付房租,因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导致被告无法与他人合作,造成损失。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合作协议,但不同意退回押金。被告服装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2、专用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交纳了3000元风险押金。3、出勤记录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海路671号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服装厂对原告王金根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王金根对被告服装厂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根提供证据1及被告服装厂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金根提供证据2及被告服装厂提供证据3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6年10月21日王金根(乙方)与服装厂(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平车22台、拷边机1台和其他设备供甲方无偿使用,所有权归甲方,同时提供品牌支持;甲方出设备,除设备以外的费用归乙方承担(厂地费、生产费、设备安装费等);乙方原则上以加工甲方的订单为主,空余时间可加工外单,但必须通过甲方的认同;乙方上交3000元作设备和风险押金,该款在合同期满时返还;乙方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款按月结;合作期限为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1日。(二)2006年10月20日王金根已向服装厂支付设备质量风险金3000元。(三)协议签订后因场地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进行合作。本院认为,王金根与服装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今双方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未得到实现,现王金根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服装厂亦予以认可,可见双方对终止协议已达成合意,因此王金根要求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服装厂未提供设备给王金根,其收取的设备质量风险金应当返还给王金根。王金根要求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王金根与被告杭州凯尔服装厂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杭州凯尔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王金根、被告杭州凯尔服装厂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喜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