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正洪与袁安莉、李树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洪,袁安莉,李树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正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袁安莉。被告李树增。原告刘正洪为与被告袁安莉、李树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李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洪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曾有买卖装饰材料业务,到2006年1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被告袁安莉出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50000元货款在2007年1月1日前归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增辩称,欠款事实,但本案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假的“虎头牌”板材,使被告与甲方单位的结算款少了三万多元。欠钱是要付给原告的,但由于原告提供假的板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适当赔偿。如果原告拒不赔偿,则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在此后的交易中,原告尚欠被告李树增人民币300元,要求予以抵销。被告袁安莉未作答辩。原告刘正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①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袁安莉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树增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②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树增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树增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8月1日,原告欠被告李树增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被告袁安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原件,且被告李树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袁安莉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系原件,且被告李树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树增与被告袁安莉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树增提供的收条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不予质证亦不影响被告实体权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准许。被告袁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袁安莉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前还清。现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袁安莉与被告李树增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袁安莉欠原告刘正洪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安莉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增与被告袁安莉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树增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适当赔偿的意见,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树增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原告依法不予质证,其抵销主张亦可另行行使。被告袁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安莉、李树增应支付给原告刘正洪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