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村九组砖厂与张代利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村九组砖厂,张代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村九组砖厂(以下简称中坝九组砖厂)。法定代表人刘定刚,男。委托代理人喻业友,男。被告张代利,男,汉族。原告汉阴县中坝村九组砖厂与被告张代利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坝九组砖厂法定代表人刘定刚、委托代理人喻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在我厂购买红砖,结算后欠砖款2375元,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于2001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欠到九队砖厂砖贰万零柒佰伍拾块(2075.00元),张代利”,于2003年7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九队砖厂现金叁佰元整,张代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偿还1000元,下欠1375元。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已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偿付欠款的期限或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认为原告欠其运费未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偿还1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代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坝九组砖厂欠款I375元,逾期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张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人民陪审员 王广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