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新豪与XX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兴,王新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豪。法定代理人邹海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上诉人XX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上诉人王新豪的法定代理人邹海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将松柴挑至北漳镇北漳村中桥地段的公路边停放时,不慎擦碰到行走至此处的原告,致使原告跌下溪滩受伤,原告经济损失为44821.71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相应的举证材料,被告虽辩称是原告自己走路时跌下溪滩的,但为此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各项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原告父母由年幼原告独自外出,致本案纠纷发生,故原告父母在对原告看护上存在失察,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纠纷中被告之妻曾支付给原告家人的1300元款项,因被告否认该款属预付赔偿款,故对此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扣除,如何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兴应赔偿给原告王新豪医疗费25001.71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3320元合计44821.71元的70%,计款313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王新豪负担910元,被告XX兴负担2000元。XX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挑松柴停放时擦碰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跌下溪滩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被上诉人方的三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之亲属,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人证言所述均不是事实,系事后捏造,证人王某甲并未亲历被上诉人跌下溪滩之事实,证人王某乙有关上诉人之妻承认是其丈夫将被上诉人撞倒并给被上诉人300元钱用于治疗之证言不是事实,该款系上诉人之妻借给被上诉人家人。证人竺某陈述其与另一村民将被上诉人抱上岸,但事实是被上诉人系由另一村民抱上来的。北漳村的调解登记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之事实,北漳村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解,该登记表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况且其上也未记录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之事实,表上署名人员也未出庭作证。相反,上诉人提交的李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陈述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小心跌入溪滩的事实,上诉人方证据明显强于被上诉人方的证据。本案事实是事发当日上诉人将松柴停放于桥边路上歇脚,后被上诉人从桥对面跑来,钻过桥头栏杆与灯柱交汇的空隙中欲跑到桥头边的小溪岸上,但失足坠落溪中致伤。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医疗费系骨髓炎引起,而其受伤引起的骨折不一定会引发骨髓炎,故该笔医疗费并非因本次事件引发,可能系医疗不当等原因所致。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无须负赔偿责任。三、原判认为双方已对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上诉人在质证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提出了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新豪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常理且无矛盾之处,村委履行调解职责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乡风民情,村长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亲戚关系并不影响村民调的客观性,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无证明效力,故原判据前者提供的证据明显强于后者提供的证据正确。二、上诉人所称给付被上诉人的300元款系借款性质不符合常理。三、双方在原审已对损失范围予以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已考虑到上诉人经济条件对伤残等级作了重大让步,原判确定之损失具有合理性。四、上诉人认为医疗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扩大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一、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上诉人在挑松柴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掉入溪滩并因此受伤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以及当地村委的调解登记表,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王某甲的证言是一个关键性证据,该证人陈述到其距事发地仅有10公尺左右,尤对被上诉人掉入溪滩的前因后果作了较为完整清晰的叙述,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其亲历感知之事实,竺某与王某乙证言亦比较客观地陈述到未见事发情况,但参与救人或钱款来往的细节,北漳村调解登记表则证实了村委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体现出事物发生发展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反映了上诉人在挑松柴过程中不慎擦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幸掉入溪滩、上诉人之妻交予对方一定款项并予看望、村委为此纠纷主持双方调解之事实脉络。在上述证据基础上,结合常理,使法官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等证人作证主体适格,并具备证人能某和亲历感知事实之能某,虽与被上诉人方存在亲戚关系但其中客观存在的乡亲因素只是考量证据的一个方面,关键看证言的证明力,由于上述证言尤其是王某甲之证言可信度较高,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数量又并非单独存在,证据之间相互补强,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原审申请的李某出庭证言(据原审庭审笔录)仅陈述到当时被告已将柴担摆在路边,此时小孩从桥中跑过来,其他对事发前后情况特别是对上诉人有否碰撞过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具体的否认性陈述,此证言显然无法起到证实上诉人反驳主张之效力,审查二审姚钦生出庭证言,由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申请其出庭作证,因时间关系及诉讼进程已经使该证言效力大打折扣,且其距事发有三四十公尺,该证人陈述仅能反映柴担放在那里,小孩跑过去掉下溪滩,两者位置为两公尺,亦即仅能反映事发的部分细节,而对事发原因和经过这两个事关本案的重要细节却未能作出具体和令人信服的告知。综上,根据证据原则,结合常理,本院认同原判作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反证据之结论。诚然本案由于种种原因清晰再现事发原貌已无可能,但本院依据证据仍可作出上诉人存在过失擦碰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之事实判断,并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对姚钦生证言因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对治疗等费用确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判确定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赔偿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并经现场踏勘和走访相关部门,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桥边担柴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与被上诉人发生擦碰,其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掉入溪滩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妥善看护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存在明显过失,鉴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已作较大让步等实际,原判在其后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打七折之比例在数额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不再予以变动。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上诉人XX兴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880元,由上诉人XX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