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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五星风机厂与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星风机厂,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法定代表人马培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娣。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生。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为与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委托代理人张红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诉称:2002年4月9曰,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41台,总价款为320000元,双方签订《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按合同第六条约定“6月20日前付总款80%,8月15日前付至95%,余5%到2004年4月底付清。”但至今尚余22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赔偿违约损失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据。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加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2、发票4份、进帐单3份,欲证明风机发票已经开具。3、企业询征函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22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确认。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2年4月9曰,原、被告签订《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41台,总价款为3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6月20日前付总款80%,于8月15日前付至95%,余5%到2004年4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2002年7月22日、2003年4月24日先后三次共支付了货款298000元。2006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企业询征函,提示截止200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被告在该询征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款已转为保证金,该公司没有履行保修职责,建设方已委托他人维修,费用已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合同、发票、进帐单、企业询征函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尚有欠款22000元未付的事实。虽然被告在企业询征函上注有“款已转为保证金”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为原告所否认,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欠款未付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支付违约损失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货款22000元。二、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违约金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2元,由被告杭州华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