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羊福民与石祖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福民,石祖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羊福民。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倪春方。被告石祖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玉东。委托代理人聂平。委托代理人陈彬。原告羊福民为与被告石祖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方,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平、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福民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石祖新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袁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户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2007年1月4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7000元。2007年1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事故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石祖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000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石祖新的主体资格;2、保险证、工商材料,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杭公(交)认字(2007)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祖新负事故的全责;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项目的确认;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97000元的损失。被告石祖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履行强制险规定的义务。被告石祖新和公司另签订有商业性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程序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石祖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应按保险赔付程序理赔,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维修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及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也没有被告石祖新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1日,被告石祖新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袁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户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2007年1月4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7000元。2007年1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祖新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6年9月15日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并另行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石祖新系机动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在事故中的行为有过错且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石祖新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两被告间的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石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祖新赔偿羊福民车辆修理费9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羊福民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石祖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石祖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羊福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