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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张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张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沈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喜。被告张鑫。原告沈丽萍与被告张鑫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萍诉称,被告驾驶苏F×××××号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足与前车追尾,导致前车与刘文喜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全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810元、日营业额损失600元、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用料清单、照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修车的费用。3、证明1份,欲证明汽车单日营业额为600元。4、交通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张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日营业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修车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4日13时30分,被告张鑫驾驶苏F×××××号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足与前车追尾,导致前车再与刘文喜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责,原告因事故产生修理费8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实,1、苏F×××××号车车主为张鑫。2、浙A×××××号出租车(帕萨特)车主为沈丽萍,事故发生时,该车为刘文喜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8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营运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确实会导致相应的损失,结合该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停运损失费为300元,原告主张600元费用缺乏依据,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丽萍车辆修理费810元、停运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丽萍负担17元,被告张鑫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搜索“”